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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王進勳及不詳姓名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基於 共同經營貸放金錢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初起,在其高雄市○○區○ ○○路九二一之六號住處,以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轉接至上開電 話,刊登報紙招攬急迫需款之不特定顧客前來借貸應急,俟談成後,再與顧客約定交 款地點,並向顧客收取提供擔保之票據。先後趁林敏珠、邵鵬程、陳葉浣麗急迫需錢 之際,貸與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七十五分、三十九分或五十六點二五 分不等之重利,詳如原判決附表貳所載,並以其收入維生為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重利為常業之罪刑,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 林敏珠、邵鵬程、陳葉浣麗指證及證人即警員劉昭仁證述詳,並有被害人等交付上 訴人供擔保與付息所用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所列之票 據、及帳單、廣告收據等證物扣案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開0000000號電話係上訴人租用,裝設於上訴人上開居住處所,另00 00000號電話,係以王進勳之妻王邱水英名義申請,亦裝設於該處,且係由上訴 人與王進勳及不詳姓名綽號「阿義」者出面委由葉秀華代辦,為上訴人所供明,並經 證人葉秀華證述明確。復有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函敍及檢附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資為佐證。參以扣案之部分票據,係由王進勳背書後交由上訴人 執有,顯見上開重利犯行,係上訴人與王進勳及綽號「阿義」者共同經營。上訴人所 辯:係不詳姓名綽號「阿義」者在伊上開居住處經營,伊借錢予朋友均未收取利息, 扣案之票據均係王進勳向伊調現交付的,伊未參與上開犯行等語,係飾卸之詞。證人 吳國安證稱:向上訴人借錢並未付息等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反 覆從事上開重利,顯有以其收入維生為業之常業情形,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租住高雄市○○○路九二一之六號從事裝璜工作,焉有能 力經營地下錢莊。因上訴人為求添加收入,將上開房屋分租予王進勳及綽號「阿義 」者,並不知王進勳係經營重利之行為,僅係王進勳持扣案之票據向上訴人調現而已 。乃原審未傳訊王進勳及綽號「阿義」者加以查證,遽謂上訴人與等共同為上開犯 行,尚屬違誤。另被害人林敏珠、邵鵬程、陳葉浣麗均證稱:不認識上訴人,足見為 上開重利者,並非上訴人。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行判決,亦屬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原判決採證認事無違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憑己見漫言原判決違法。原判決已敍明係依憑被害人林敏珠 、邵鵬程、陳葉浣麗之指證及證人劉昭仁之證述,及扣案之票據、帳單、廣告收據等 相關資料,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且上開與顧客聯絡為重利行為之電話,均係 裝設於上訴人之居住處,其中0000000號電話,係以王進勳之妻王邱水英名義 申請,更係由上訴人與王進勳及綽號「阿義」者委託葉秀華代辦,另上訴人所持有經 查扣之票據,其中部分由王進勳背書後交由上訴人收執,足見上開重利係上訴人與王 進勳及綽號「阿義」者共同經營。並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予採取,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及說明,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法職權行 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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