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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乙○○以犯重利為常業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犯重利 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起,在高雄市○鎮區○○街七十三號 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業務。並在報紙刊登廣告,乘呂明華、朱蒨煌、呂興富、 劉強華、賴美霞、蔡顯明、李居道、黃銘澤、呂世隆、曾憲經、黃美麗、謝秀慧、何 永富、曾平進、陳志道、王志平等人,需款使用急迫之際,貸以金錢。借款人須以身 分證、戶口名簿或駕照提供質押,且簽發本票擔保。而以每十天為一期,收取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一期二千元之利息,藉此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為業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重利為常業之罪刑, 業已敍明係依憑被害人劉強華、朱蒨煌、賴美霞、蔡顯明於警訊中,及呂興富於警訊 與檢察官偵查中、呂明華於警訊與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證,並有被害人等提供借款擔保 質押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及本票等件扣案可稽。又上訴人借款 予被害人等,收取高達三十六分以上之月息,且上訴人等反覆從事上開收取重利之行 為,顯有以犯重利為常業之情形,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扣案之本票及 裝身分證之信封上字跡,與上訴人等當庭書寫之字跡不同,且被害人賴美霞指稱:借 錢給我,有時是甲○○,有時是乙○○,有時為別的年青人等語,足見另有一成年男 子共同為之。又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上訴人甲○○辯稱:伊並 無上開重利犯行,查扣之身分證、戶口名簿等何以會在其租住處搜獲,伊不知悉等語 。上訴人乙○○辯稱:扣案之本票,係綽號「阿發」之人交伊轉給借款人,伊並無參 與經營上開重利行為等語,均係匿飾之詞。另上訴人等上開重利犯行,業據被害人等 指證詳,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以後始向陳碧月租住高雄市○鎮區○○街七 十三號處,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甲○○辯稱:伊不可能於八十三年六、 七月間起為上開犯行等語,及證人陳碧月證稱: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將上開房子租 給甲○○,並至法院辦理租屋契約公證等語,亦非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之依據。再上訴 人等借款予被害人等,並非均由同一人為之;且交錢予被害人等人,亦可隨時變換地 點交付款項。被害人蔡顯明、劉強華、謝秀慧、呂明華雖曾稱:前往借款時,未見上 訴人在場,不敢確認等語。另呂興富曾證稱:其向乙○○借款,係在高雄市○○路與 二聖路附近等語,仍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之依據。另上訴人請求再行傳訊被害人 呂明華等人,因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事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分別於理由內予以 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甲○○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始租住高雄市○○街七十三號 ,被害人等竟謂自八十三年六月間即向上訴人等借款,顯與事實不合。另被害人等於 警訊中,係依據上訴人等之口卡片指證,與實際相去甚遠,原審未依上訴人等請求再 行傳訊被害人等對質調查,率行判決,亦屬違誤等語,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並未針對原審所為判決,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採證認事之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部分,原審係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 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竟復對 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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