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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京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德公司)董事長 ,因該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亟思將之解散以與他公司合併,惟不獲公司其餘股東連義 祥、周琮原、邱翡玲之肯認,竟與陳國振(原名陳季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解 散京德公司之事項未經公司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仍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初, 推由陳國振持京德公司之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至高雄市○○○路○○○號 二樓永大會計師事務所,擬委請不知情之王烱惠代為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京 德公司解散登記事宜。王烱惠發現陳國振所交付之文件中,欠缺股東連義祥、周琮 原、邱翡玲及甲○○之印鑑章,指示職員轉向陳國振查詢,陳國振告以上開印鑑章 業已遺失。王烱惠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在聯合報刊登「本公司登記用印鑑不慎遺 失,聲明作廢,京德公司啟」,及「本人等用於京德公司登記用印鑑各一枚遺失,聲 明作廢,甲○○、連義祥、周琮原、邱翡玲啟」之廣告後,上訴人等利用王烱惠以京 德公司全體股東名義,虛偽填寫不實之京德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經全 體股東出席,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之 臨時股東會議錄一紙。及以公司董事連義祥、周琮原及監察人邱翡玲名義,填寫內容 不實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京德公司解散登記之申請書一紙。再蓋用不知情者所刻 之「甲○○」及偽刻之「京德公司」、「連義祥」、「周琮原」、「邱翡玲」印章於 其上後,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京德公司解散登記。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所掌公司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京德公司與公司股東連義祥、周琮原、邱 翡玲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之罪刑,業已敍明上訴人坦 承上開未經京德公司股東會決議,即著由陳國振前往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解散 登記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連義祥之指訴,及證人王烱惠、邱秀卿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內容不實之京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解散申請書、廣告刊登證明等在卷可 稽。又上訴人為京德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經決議解散者,應於申請解散登記時, 加具解散之股東會議事錄,並應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及至少監察人一人申請之情事應知 之甚詳,足見其與陳國振就上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為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上訴人辯稱:伊 僅交待陳國振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關於填寫資料申請之情形,伊並不知情等語,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關於聲明上開印章作 廢及重新偽刻各該印鑑章,上訴人確不知情,原判決之認定事實有誤等語,指摘原判 決不當,純為事實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請求宣告緩刑,因本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亦無從斟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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