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一三三○、一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連續以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予林建文及林國雄吸用
等情,已敘明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核與
證人林建文
及林國雄於警偵訊時供證之情節相符。而在上訴人身上所查扣之白色結晶七包,經送
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通知書附卷
可按,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與林國雄一起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並未販賣云
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其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建文、林國雄二人,係林建文被
查獲吸食,反誣攀上訴人販賣,應再
傳喚該二人到庭
對質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
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