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係楊太太得標, 上訴人在會單上誤記為被害人沈華英得標。上訴人在偵查中錯將「會單」當作「標單 」而為錯誤之陳述,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填寫被害人得標之標單。而告訴人陳麗玉之夫 何義中亦供證:「標會時僅在標單上記載金額,未寫標會人姓名」等語。上開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敍明理由,不無違背法令等語。惟查本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 ○段○○○巷○弄○號自宅,利用其所召集互助會會員沈華英未前往標會之機會,偽 簽沈華英之名字並偽書標取會息九千三百元於空白標單上,足以生損害於沈華英。進 而冒用沈華英名義標得該次會款,使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知情活會會員四十人陷於 錯誤而給付當期會款計新台幣四十二萬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沈華英及上開活會會員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我有冒標,但事後我有向沈某講, 利息由我繳,她付活會會錢。」「(問:標會有無寫標單﹖)有的,上面寫利息及名 字。」等語。復據告訴人陳麗玉、柯陳秀蘭、陳淑華、呂陳翠蘭、呂理宏、沈華英及 證人沈秀英分別指證詳,並有互助會會單在卷足資佐證。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上訴人被訴招募其他互 助會之會惡性倒會涉嫌詐欺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惟檢察官認與論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證人何義 中於原審雖曾證稱:標會時僅在標單上記載金額,未寫標會人姓名云云,然本件係上 訴人冒沈華英之名標會,該標單如何製作,係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實,應以上訴人於 偵查中所陳其在「上面寫利息及名字」之供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 加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