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係楊太太得標,
上訴人在會單上誤記為被害人沈華英得標。上訴人在
偵查中錯將「會單」當作「標單
」而為
錯誤之陳述,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填寫被害人得標之標單。而
告訴人陳麗玉之夫
何義中亦供證:「標會時僅在標單上記載金額,未寫標會人姓名」等語。上開有利於
上訴人之
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敍明理由,不無違背法令等語。惟查本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
○段○○○巷○弄○號自宅,利用其所召集互助會會員沈華英未前往標會之機會,偽
簽沈華英之名字並偽書標取會息九千三百元於空白標單上,
足以生損害於沈華英。進
而冒用沈華英名義標得該次會款,使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知情活會會員四十人
陷於
錯誤而給付當期會款計新台幣四十二萬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沈華英及上開活會會員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偵查中
自白:「我有冒標,但事後我有向沈某講,
利息由我繳,她付活會會錢。」「(問:標會有無寫標單﹖)有的,上面寫利息及名
字。」等語。復據
告訴人陳麗玉、柯陳秀蘭、陳淑華、呂陳翠蘭、呂理宏、沈華英及
證人沈秀英分別指證
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單在卷足資
佐證。因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
乃
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及
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上訴人被訴招募其他互
助會之會惡性倒會涉嫌
詐欺部分,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惟檢察官認與論罪部分有
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證人何義
中於原審雖曾證稱:標會時僅在標單上記載金額,未寫標會人姓名云云,然本件係上
訴人冒沈華英之名標會,該標單如何製作,係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實,應以上訴人於
偵查中所陳其在「上面寫利息及名字」之供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
加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