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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八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竊盜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凌晨 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街○○○號前,見被害 人范春美獨自一人在使用公用電話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傷害之故意 ,自路面撿拾客觀上具危險性之磚塊,持以自後敲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 外傷、腦震盪、頭皮裂傷六×一公分之傷害,並乘被害人被擊傷不及防備之際,立即 下手強奪被害人肩上皮包。經被害人抵抗拉扯並大聲呼救後,上訴人見有人出外查看 ,逃離現場而未得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警訊中業已供明:「我想先將被害人打傷,使他無法抵抗,再搶奪 皮包」等語。而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自路面撿拾客觀上具危險性之磚塊,持以自後 敲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裂傷六×一公分之傷害,上 訴人並立即下手強奪被害人肩上皮包等情。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似係基於強盜之犯 意,並已着手強盜犯行,核與僅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奪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有別,原 判決遽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已有未合。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曾辯稱:「當時我已喝醉 ,自己也迷迷糊糊」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八頁)。並提出所駕車輛撞損之照片二張為 證。所辯是否屬實,其當時之情神狀態如何,攸關其刑事責任,自有查明之必要。原 審既未查明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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