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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案發時從事鐵工生意,其只貸款與賴金源、王富貴二位特定人,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三萬元及五萬元,金額並非龐大,且為期只有一個月,如何能賴以為生,足見上 訴人並非常業犯,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賴金源、王富貴之證言,及扣案上訴人所有供貸 放重利所用之宣傳貼紙一大包,賴金源、王富貴分別簽付上訴人之面額分別為二十萬 元、十二萬元之本票,同意書各一張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論處上訴人乘 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予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於警訊至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伊一人獨自經營貸 放重利,參酌其收取之重利高達月息二十四分,經營時日已一月有餘,並有宣傳用之 貼紙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係以收取重利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又重利罪之常業犯, 係以賴犯重利罪為業之意思,著手實施重利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其是否尚有其他職業 即得阻卻其常業之犯行。對上訴人所辯其貸放重利僅一個月,當時尚從事鐵工生意, 不構成常業犯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為常業之罪,只須有賴犯重利罪為常 業之意思,而有事實表現已足,不以藉收取重利為唯一生存之計為必要,縱令上訴人 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以犯重利為常業罪之成立。原判決對此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違反如何之證 據法則,或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理由 內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違背法令,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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