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
律師
孫嘉男律師
洪千琪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以郭才生名義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同
年二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八千七百元、AT000000
0、AT0000000號之支票計二紙,係伊子邱泰源於其入獄(約八十六年一月
十四日)前幾天,在台南市西門夜市所交付,伊並不知該二紙支票係屬偽造各節,
業
據邱泰源在原審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訊問時證述明確,原判決竟予捨棄不採,仍認
上訴人明知係偽造之支票,持向張阿成行使,其對
證據之取捨,
洵屬違背
經驗法則;
其論處上訴人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明知綽號「阿隆」之男子,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
南市○○路○段成功夜市場交付前開之支票二紙,係屬偽造,竟於同月十四日持交張
阿成抵償債務
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按證據之取捨,法
院有自由判斷之權。上訴人於警局初訊、檢察官
偵查、第一審審理及原審初次訊問時
,均稱前開偽造之支票二紙,係綽號「阿隆(龍)」不詳姓名之男子交付與伊(見警
局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九頁、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雖
嗣於原
審審理中
翻異前供,辯稱:該二紙支票係「阿隆」者交與其子邱泰源,邱泰源再轉交
給伊,並不知係屬偽造云云,邱泰源亦附和其說。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辯解及邱泰源之
證述,或係推卸刑責或係廻護之詞,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指駁。其對證據之取捨,難認
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證人張阿成證稱:上訴人交付前開二紙支票抵償債務
時,曾說支票有問題,請求暫緩提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上訴人既說支
票有問題,原判決遂認上訴人明知前開支票係屬偽造,竟持向張阿成行使,因而撤銷
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其適用法則亦
難謂有何
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