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三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
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被害人卓俊良之切結指述、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
(
嗣改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接線等費繳費收據及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五月份行動電話費收據,和
扣案燒錄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具等
證據,
並
參酌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撥用過該行動電話,使用
期間未繳納過電話
費用
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見上訴人
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累
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看報紙得知有賣行動電話,因
該行動電話機是舊的,所以只算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前一個月打較多,後來知道是盜
拷後就很少打,購買時不知道是盜拷的,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如何不足採,亦
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與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要無
判決不備理由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於原審中雖曾具狀
聲請向中華電信公
司函查系爭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八十五年十、十一月至八十六年
五月份之通話紀錄,及該門號權利人申請鎖碼之時間,原審雖未予函查,但於審判
期
日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訊以:還有何證據待查時,則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正面)。況有無函查並不影響對於上訴人前開非法盜用他人
行動電話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雖未加以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對於判決之結果亦
無影響,尚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或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
意旨徒憑己見,仍泛稱被害人之指述及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之接線費收據,僅得作為
被害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確有遭人盜用之事實,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為盜用者之
根據。又原判決就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遭盜用,何以均為上訴人所為,
而非上訴人所辯
係他人所為,未置任何理由,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原審對於上述聲請函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任意指摘原判
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