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因賭博案件,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均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猶不知悔改,
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凌晨六時許,因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號,曾與陳明誌發生會車擦撞糾紛,雙方言語不合而互毆及砸
車,致甲○○、乙○○均因此受傷及車輛受損(涉嫌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
告訴),
心有不甘,為予
拘禁報復,遂再夥同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四人,於同日清晨六
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黑色BMW-五二五型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明誌上開住處,先行
踹破陳明誌住處木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某不詳姓名之人持類似手槍之硬物(
未
扣案)抵住陳明誌腰際,並強行將之押上該部自用小客車,押至○○○鄉○○段海
埔地一二五八地號魚塭工寮時,洪某等四人就地取用他人所有繩索綑綁陳明誌雙腳,
將其倒吊在該工寮走廊杉木上(即屋簷下),並輪流利用預先
攜帶之木劍(未扣案)
毆打陳明誌約一小時,使其頭部及身體等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其不支而
昏迷,上訴人等人見狀,始將陳明誌自杉木解下,鬆開雙腳繩索,並以冷水潑醒;
嗣
陳明誌乘隙欲行逃脫,因體力不支被截獲,再遭毆打後,上訴人等人又以同一犯意,
持續以該繩索綁住雙腳,使其坐在木椅而雙手另以白色塑膠繩反綁,將之私行拘禁於
該工寮發電機機房內,並輪流看管,
迄至同日上午九時許,因陳明誌家屬透過不詳姓
名之友人營救,始獲釋放,先後剝奪陳明誌行動自由達三小時左右
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均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
。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右揭
犯行,被害人陳明誌在警訊時,最初供稱: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一日凌晨約三時三十分許,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伊和甲○○爭吵後就回家,沒有被人強押離開住家(見
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
十頁正面);嗣供稱:當時伊因會車與甲○○在其住家前爭吵、互毆、砸車,甲○○
開車離去時撞傷其母,至同日凌晨約六時許,伊已進住處睡覺,聽到有人敲門,伊應
聲前往開門,見甲○○率三名年輕人來到,馬上將門關上,甲○○等四人便用腳踹開
(木門被踹破),當時其中一名男子掏出一把九○手槍頂住伊腰際,強迫伊坐上一黑
色五二五BMW自用小客車,然後開往新寶國小方向約一、二公里處某魚塭,在魚塭
內之工寮外,被該四人以繩索將伊雙腳綁住,倒吊於工寮外之杉木上,然後被該四人
以木劍凌辱、毆打約一個多小時,伊被凌辱毆打昏迷過去後,被放下潑澆冷水醒來,
當他們鬆開伊雙腳繩索後,伊跳入魚塭內(淺水,水深約至膝蓋處)逃跑,當時甲○
○及另一名男子亦跳入魚塭內追逐,另一名男子持槍射擊一槍,逃跑約五十餘公尺伊
再度被甲○○及另一名男子截獲,被拉至岸上,又被毒打約三十分鐘,約上午八時許
,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先行離去,由甲○○及另一男子看住伊,約一個小時後先行離去
之男子中一人返回魚塭工寮,向甲○○說:「這個人還算有福氣,有人替他求情,載
他回去。」,再由返回工寮之男子駕駛黑色BMW五二五自用小客車載伊及甲○○及
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離開該魚塭,將伊載到濱海公路新寶段將伊釋放下車後,伊徒步
至新寶七海海釣場,借電話打回家,草湖派出所再派巡邏車將伊送二林基督教醫院急
救(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等語。其前後所供之情節已有齟齬,非無瑕疵;而在
陳明誌所指被拘禁毆打地點所起獲扣案之木椅、繩索,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陳明誌照片,
證人陳國、傅金素之
證言等,亦僅能證明陳明誌當時有遭人強押毆打受
傷之情事,尚難直接證明確係被告等所為。況被害人陳明誌之指述,究僅屬其片面陳
述,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
補強證據可資參
證,竟以其有瑕疵之片面陳述、被告等之辯解不成立及車禍發生後雙方產生之衝突甚
為嚴重,甲○○之車被砸毀,因見對方人多勢眾,難以抗衡,先行逃離,必仍心有未
甘,嗣再行返回押走被害人討回公道,非無可能等推測之詞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論據,
尚嫌速斷,於法亦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
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被害人陳明誌家屬透過
友人營救,與甲○○等人談判,陳明誌始獲釋放。陳明誌在檢察官偵查時稱:「是我
伯父找到我才放我回去。」(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在第一審中稱:「……經
地方人士協調由被告等自漁塭送我至濱海公路後放行。」(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正面
)。原審調查時訊以:不詳姓名友人(指營救之人)何人﹖陳明誌答稱:「不知,那
是我伯父陳國找的。」(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他們在(工寮)外面談判完
再入內放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證人洪文田證稱:「是陳明誌的伯父陳
國找我調解,未提及被害人被帶走毆打之事。」(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正面);陳國
證稱:「我是跟警車的後面到魚塭的,之前未聽說陳明誌被抓去,直到找到陳明誌才
知道,我並未跟任何人協調要釋放陳明誌之事。」、「在陳明誌找到後,他們才找人
來協調。」(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背面);證人陳明海證稱:「
在陳明誌被放回前沒找人去協調放人。」(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正面)。究竟陳明
誌被押遭綑綁拘禁後,其家屬有無找人出面協調營救﹖係透過何人何特殊管道溝通談
判﹖又證人許遠東在警訊時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凌晨六時許,我碰巧駕車經
○○○鄉○○村○○路○號(即陳明誌住處)前,看見甲○○與友人站於路旁……。
」等語,如果無誤,何以上訴人等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因會車發生衝突,駕車逃
離現場後,復於凌晨六時許返回該處﹖再一般常人如被以繩索綑綁雙腳,將全身倒吊
於樑柱遭凌虐毆打一小時之久,衡情雙腳腳踝等綑綁處,當有瘀血或擦傷,依卷附陳
明誌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內容,僅記載頭部撞傷,身體多處瘀傷包
括前後胸、下巴傷口(二×一‧五公分),至腳部則無受傷之記載。是否有被綑綁雙
腳倒吊之傷害,尚有未明。以上對於上訴人等有利或不利之疑點,攸關上訴人等有無
前述犯行之認定,原審未進一步究明釐清,遽予判決,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參與強押綑綁拘禁被害人陳明誌之所謂另
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原審未說明憑以認定其如何係成年人之依據及理由,遽行認定
其係成年人,亦有可議。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