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
復於
八十五年間,在台北市西門町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購得大型藍波刀(含刀套,長三十
五公分、寬四公分、銳利異常)壹支,即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之(其無故持有刀械部分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嗣因故與劉勝元生隙,而萌生殺人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廿
九日十七時至十八時許,即曾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劉坤記處尋釁未
遇。同日廿時三十分許,甲○○接獲劉勝元電話相約後,即刻携帶前揭大型藍波刀一
把,前往同上址赴會。雙方一見,即互相砍殺,劉勝元持一把己有之瑞士刀刺入甲○
○背部;甲○○亦持前揭藍波刀刺殺劉勝元左臉、下顎、左下腹等處,其中左下腹一
刀,由左腹股溝向上進入腹腔,傷及左腰肌、腸繫膜(原判決筆誤為腸緊膜)、胃等
器官,造成腹內失血過多,併發低容積性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甲○○則負傷趁隙
逃走,並將刀及刀套○○○鄉○○村○○路十三之一號遊樂場內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
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即死者之母劉董三梅之指訴及
證人劉昆記、董幸
楠、陳榮家、許志勖、陳寶堂、陳志彬分於警訊及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型藍
波刀(含刀套)壹支、瑞士刀壹支
扣案可參。而被害人劉勝元委因左下腹腔刀傷深入
腹內,造成失血過多併發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後,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
鑑定屬實,有該中心之鑑
定意見書(影本)、驗斷書、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枋寮醫院病歷影本及照片
六十八幀在卷
堪憑。查上訴人所持大型藍波刀,長三十五公分、寬四公分,銳利異常
,其於案發前,甫接獲被害人電話,即携前揭利刃赴會,且
彼等見面後,據在屋內之
劉昆記等人稱,並未聽見
彼等爭執聲,彼等顯係一見面即互相砍殺對方,毫不留情。
又上訴人刺殺被害人之部位既深且大,傷及多處器官,益見其用力至猛,有必置死地
之殺人犯意甚明,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係出於自衛云
云,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因認上訴人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雖其持有大型藍波刀(業經
主
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非經該
部許可禁止持有)殺人,原又觸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但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間即已非法持有該刀械,是其持有之
始,已應論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與其後所犯殺人罪,應
數罪併罰(業經原審
判刑確定),合予敍明。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執行完畢,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
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
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其所犯殺人罪,其
法定刑
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其
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
適用上開
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並
審酌一切
情狀,論上訴人以殺人,累犯罪,判處無期徒刑,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大型
藍波刀(含刀套)壹支,屬
違禁物,一併
諭知
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蓄意殺人及主張其係
防衛過當而誤殺,請求從輕論處云云,係就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