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以連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之
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供述之事實,被害人曾雅惠
之指證,
扣案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及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洽查行動電話號碼表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違反電信法之規定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
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未盡調查之責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上訴
人於
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並未
聲請傳訊
證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
,訊以尚有何證(據)待查﹖亦答〞無〞(見原審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
錄)。
迨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指摘原審未傳訊查獲時之保安大隊
臨檢警員羅盡顯與
在場上訴人之弟徐明威,為違背法令等語,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