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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供述之事實,被害人曾雅惠 之指證,扣案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及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洽查行動電話號碼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違反電信法之規定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 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未盡調查之責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上訴 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 ,訊以尚有何證(據)待查﹖亦答〞無〞(見原審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 錄)。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指摘原審未傳訊查獲時之保安大隊臨檢警員羅盡顯與 在場上訴人之弟徐明威,為違背法令等語,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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