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論處上訴人甲○○以殺人未
遂,
累犯罪刑。係依憑被害人王美敦之指證,
證人即抵現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張世明之
證詞,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電擊棒照片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
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刑法上
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
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本件
上訴人既認其自尊心受到被害人王美敦之踐踏,於盛怒之際,出手毆打、電擊王美敦
,使其血流滿面,復拉進浴室繼續毆打,並揚言:「如王美敦不告知蕭弈鎮之地址,
明年今日將是王美敦之忌日」、「欲與王美敦同歸於盡」等語,再以手掐住王美敦之
脖子,致使王美敦脖子有明顯瘀傷,且造成呼吸困難,
復於警員到達現場破門而入拉
出上訴人時,其仍一手拉住王美敦頭髮,一手掐住王美敦脖子執意不放
等情,既經被
害人王美敦、證人張世明分別指證無誤,足見其確有殺人之
故意。並不因被害人王美
敦僅受有多發性撕裂傷及瘀傷,而有所影響。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
未盡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
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主張其僅應負傷害罪責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專憑
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均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