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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論處上訴人甲○○以殺人未 遂,累犯罪刑。係依憑被害人王美敦之指證,證人即抵現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張世明之 證詞,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電擊棒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 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 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本件 上訴人既認其自尊心受到被害人王美敦之踐踏,於盛怒之際,出手毆打、電擊王美敦 ,使其血流滿面,復拉進浴室繼續毆打,並揚言:「如王美敦不告知蕭弈鎮之地址, 明年今日將是王美敦之忌日」、「欲與王美敦同歸於盡」等語,再以手掐住王美敦之 脖子,致使王美敦脖子有明顯瘀傷,且造成呼吸困難,復於警員到達現場破門而入拉 出上訴人時,其仍一手拉住王美敦頭髮,一手掐住王美敦脖子執意不放等情,既經被 害人王美敦、證人張世明分別指證無誤,足見其確有殺人之故意。並不因被害人王美 敦僅受有多發性撕裂傷及瘀傷,而有所影響。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 未盡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 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主張其僅應負傷害罪責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專憑 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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