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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五四九、六三○○、六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供承之事實,被害人陳盛源、張時銘之指證,參 酌證人楊盛基之證詞,卷附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位置圖等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其係於當場施以強暴 ,主張其所為不構成加強準強盜罪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楊盛基 之部分證詞與被害人即警員張時銘之供證不符,應以被害人張時銘之供述與現場位置 圖相符者為足憑信,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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