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靜文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中獎之統一發票係屬
私文書,上訴人行使偽造中奬號碼之統一
發票僅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論處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顯有違誤;且
上訴人兌領之獎金數額非多,原判決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未
諭知
緩刑,併有未當
云云。惟按有價證券係指凡欲行使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即權利之
行使與占有該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而言;統一發票於中獎後,
持有該發票者即
能行使票上所示兌領獎金之權利,自係有價證券。經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辯稱:中獎之統一發票非屬有價證券云云,認非可取,亦已說明論據,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並就原審於
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及是
否
宣告緩刑等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