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靜文律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中獎之統一發票係屬私文書,上訴人行使偽造中奬號碼之統一 發票僅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論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顯有違誤;且 上訴人兌領之獎金數額非多,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未緩刑,併有未當 云云。惟按有價證券係指凡欲行使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即權利之 行使與占有該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而言;統一發票於中獎後,持有該發票者即 能行使票上所示兌領獎金之權利,自係有價證券。經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辯稱:中獎之統一發票非屬有價證券云云,認非可取,亦已說明論據,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用法則不當,並就原審於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及是 否宣告緩刑等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