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鴻錦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製造偽藥罪刑部分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
上訴人之
自白、
證人林錦春、王志文、林信榮之
證言及上訴人刊登販售藥品廣告之自
立晚報剪報、
扣押之鴻錦加味清肺化痰散二盒,
暨該化痰散經檢驗係屬偽藥之行政院
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五○○四一四七號函等,
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雖辯稱:伊所製造之「鴻錦百嗽化痰散」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並非偽藥等語,惟該「鴻錦百嗽化痰散」係於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二日,始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以衛中會藥字第八六○一○七五三號函
通知檢驗合格,因認上訴人所辯仍無解於其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製造偽藥「鴻錦加
味清肺化痰散」應負之刑責,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略稱
:伊製造「鴻錦加味清肺化痰散」並無販賣之
意圖,係為檢送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用
,
縱有過失,亦屬
不罰等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據,具體
指摘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鴻錦展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鴻錦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甲○○)執行業
務,製造偽藥,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二條
第一項
罰金刑之判決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規
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