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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其妻劉○女之養女何○○年幼可欺,連續六次姦淫 未滿十四歲之何○○(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累犯)罪刑。係依憑被害人 何○○之指訴,證人潘○米之證言,上訴人甲○○及其妻劉○女之供述,卷附馬偕 紀念醫院受理強暴案件驗傷及檢驗報告結果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說明被害人對上訴人性器官有入珠之隱秘特徵,所述極 為具體詳盡,核與上訴人所陳其性器官有入珠之情節相符,若非親眼所見及經上訴人 說明,不可能如此,顯見被害人之指訴確係實情,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對被害人測 謊,認無必要。而以上訴人所為因潘○米教被害人賭博,其不准被害人與潘○米往來 ,被害人記恨才提出告訴,以及被害人之處女膜有裂傷,可能是騎三輪車所致等辯解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存在。按認事採證,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姦淫之 次數為六次,與被害人所供不符,對於姦淫時間之記載,事實與理由互不一致,且任 意駁回上訴人測謊之聲請,均於法有違云云。惟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 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被害人 所為供述之憑信性,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詳加論斷,上訴人聲請對被害人測謊,客觀 上既非認定事實及法律基礎之證據,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詳敘理由駁回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害人於原審調查時,對其遭姦淫六次之時地供述至詳,原判決 認姦淫之時間與次數,以被害人在原審詳確之供述為可採,認事採證委無不當。至證 人潘○米係陳述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路過上訴人家門口時見聞之情形,原 判決採取其供述為證據,自係認定該次姦淫時間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判決事實 欄載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乃顯然之錯誤,於判決主旨亦無影響,不能執此認原判 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詳加指駁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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