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七號,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其妻劉○女之養女何○○年幼可欺,連續六次姦淫
未滿十四歲之何○○(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累犯)罪刑。係依憑被害人
何○○之指訴,
證人潘○米之
證言,上訴人甲○○及其妻劉○女之供述,
暨卷附馬偕
紀念醫院受理強暴案件驗傷及檢驗報告結果報告書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說明被害人對上訴人性器官有入珠之隱秘特徵,所述極
為具體詳盡,核與上訴人所陳其性器官有入珠之情節相符,若非親眼所見及經上訴人
說明,不可能如此,顯見被害人之指訴確係實情,事證明確。上訴人
聲請對被害人測
謊,認無必要。而以上訴人所為因潘○米教被害人賭博,其不准被害人與潘○米往來
,被害人記恨才提出
告訴,以及被害人之處女膜有裂傷,可能是騎三輪車所致等辯解
,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
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存在。按認事採證,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並不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姦淫之
次數為六次,與被害人所供不符,對於姦淫時間之記載,事實與理由互不一致,且任
意
駁回上訴人測謊之聲請,均於法有違云云。惟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
斷上訴人有前揭
犯行之
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核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被害人
所為供述之
憑信性,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詳加論斷,上訴人聲請對被害人測謊,客觀
上既非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基礎之證據,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詳敘理由駁回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害人於原審調查時,對其遭姦淫六次之時地供述至詳,原判決
認姦淫之時間與次數,以被害人在原審詳確之供述為可採,認事採證委無不當。至證
人潘○米係陳述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路過上訴人家門口時見聞之情形,原
判決採取其供述為證據,自係認定該次姦淫時間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判決事實
欄載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乃顯然之
錯誤,於判決主旨亦無影響,不能執此認原判
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詳加指駁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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