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
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
共同被告陳國民之供述,上訴人坦承僱用陳國民、侯真田、李洪勳等人,並供
認其三人載運入境之魚貨是要交給上訴人
無訛。復有船舶檢查證書、漁船進出港申請
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五
中隊警艇
臨檢紀錄表、
扣押物品明細表、現場照片、查獲位置示意海圖、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基普緝驗字第○七一六五號函附卷
足憑。綜上事證
,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扣案之走私物品,業經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該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六基普緝一字第○二七六六
號函
可稽,故不為
沒收之
諭知。而以上訴人所為其僅僱用陳國民等人捕魚之辯解,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
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存在。按認事採證,係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並
不違
反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
證人之
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
於審理所得之
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
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
犯行之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晰,核
與
證據法則又無違背。而共同被告陳國民雖於被查獲當天應訊時,指查扣之魚貨係其
自己所購買,但
嗣後已坦承係上訴人僱其到大陸載魚,並就經過始末陳述明確,原審
依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認以
嗣後之供述為可採,自無違法可言。又證人鄭夢卿供稱
係上訴人請其為陳國民等人
具保,第一審判決雖援引其供述為據,但只是做為參證而
已,並非以該證人之證述為判決基礎,縱除去該項證據,既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即顯
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謂陳國民之供述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且上訴人只是基於船東道義上之責任
,才委請鄭夢卿為陳國民等人具保,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於法有違云云。對原審認事
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揆之前開說明,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