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詳閱原判決理由,認事用法違背法令,實難令人甘服云云,但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反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