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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甲○○犯轉讓禁藥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名, 第一審法院均為科刑之判決,原判決則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均知無罪,惟揆諸檢 察官聲明上訴書及上訴理由書內容,係僅對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提起 上訴,合先敍明。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基於 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於八十五年十月上旬某日,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巷○弄○○○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約六公克予少年邱○祥。因邱○祥尚積欠其價款六千元未付,被 告遂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復在上址持交安非他命一包予邱○祥,教唆邱某代為販賣, 但遭拒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晚九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述安非他 命一包等情。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罪,撤銷第 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雖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 ,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判決認證人邱○祥於警 訊及在偵查中之供證前後不一,乃不採信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然邱○祥於警訊 及在偵查中之證言,雖不盡一致,但關於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安非他命約 六公克之供述,則係始終如一,且於偵查中進一步供明:「開庭前被告一直打電話叫 我承擔,我怕威脅才不敢應訊」(見少連偵四九一號卷第十頁反面、第四十八頁正面 、第四十九頁正面),邱○祥於第一審法院復供證其在偵查中之證言為實在(見一審 卷第六五頁反面);另證人李明輝在第一審法院除供證渠於八十五年十月初至同年十 月底,先後向被告買受安非他命三、四次,每次買一包外,復證述邱○祥有向被告買 受安非他命,係在渠之前購買(見一審卷第七十三頁正面至七十四頁正面),另參以 被告被訴重傷害一案之被害人即被告前女友洪○媛於警訊中供證:「我知道甲○○在 販賣安非他命」(見少連偵字第五六六號影印卷第十九頁反面),而被告於案發前並 未吸用安非他命(見上揭四九一號卷第五六頁),惟警方卻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晚九時許,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十一時許,各在被告住處搜獲安非他命一包(見 上揭四九一號偵卷第十四頁、五六六號偵卷第七至八頁),各淨重一‧二二五四克、 一‧三四九○克(見一審卷第九、四五頁),本件雖未查獲大量安非他命或電子秤、 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但卷內既有上述證據,被告能否成立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 非無研求餘地,自應深入查證,期無枉縱。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原 審依被告之聲請,認有提訊另案在押之證人陳佩玲之必要,且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 日調查期日提到(見原審卷該期日報到單),竟未為任何之訊問,如未為提到,何以 不再提訊,均未於理由內敍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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