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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訴人 于廣瀛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于廣瀛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嫌,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 喪失者而言。原審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告毗鄰而居,兩戶房屋間夾有一小塊空地,該 空地是否供排水之用,二人已紛爭多年,被告若將該空地上瓦石清除,以利排水,上 訴人即將之回填,如此反覆多次,惟其二人所清除或回填者,均僅就該空地上瓦石為 之,並未觸及上訴人所有住屋牆腳,且其住屋牆腳之效用亦未全部或一部喪失,有上 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所有住屋,係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間所建 ,使用已歷二十餘年,上訴人並不知其住屋牆壁究自何時龜裂,自不能因其住屋牆壁 出現裂縫,即遽認與被告清除瓦石有必然關係,則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上訴人之房屋 老舊,其牆腳係自然龜裂等語,應採信,仍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以與案情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意爭論, 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依憑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多張,據以認定上訴人 所有住屋牆腳之效用並無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形,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原審未履勘 現場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為違法。至上訴所稱被告在前述空地挖掘水溝一節,縱令 屬實,既未毀壞上訴人所有住屋已如前述,則被告挖掘該水溝之動機,目的為何,原 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仍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妄加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當事人姓名表 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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