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訴人 于廣瀛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于廣瀛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嫌,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
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
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
喪失者而言。原審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告毗鄰而居,兩戶房屋間夾有一小塊空地,該
空地是否供排水之用,二人已紛爭多年,被告若將該空地上瓦石清除,以利排水,上
訴人即將之回填,如此反覆多次,惟其二人所清除或回填者,均僅就該空地上瓦石為
之,並未觸及上訴人所有住屋牆腳,且其住屋牆腳之效用亦未全部或一部喪失,有上
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多張在卷
可稽。又上訴人所有住屋,係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間所建
,使用
已歷二十餘年,上訴人並不知其住屋牆壁究自何時龜裂,自不能因其住屋牆壁
出現裂縫,即遽認與被告清除瓦石有必然關係,則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上訴人之房屋
老舊,其牆腳係自然龜裂等語,應
堪採信,仍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以與案情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意爭論,
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依憑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多張,據以認定上訴人
所有住屋牆腳之效用並無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形,經核並無違
經驗法則,原審未
履勘
現場為無益之調查,亦
難謂為違法。至上訴
所稱被告在前述空地挖掘水溝
一節,縱令
屬實,既未毀壞上訴人所有住屋已如前述,則被告挖掘該水溝之動機,目的為何,原
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仍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妄加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
當事人姓名表
影本等件,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