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號、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定上訴人甲○○
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
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
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
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
空言否認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略謂:
警方雖數次至伊住處
搜索,但未查扣任何
物證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
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因堅不吐實,原判
決則依憑
證人王秀琴、唐大賢、李明龍及陳金生於警訊或偵審中之供證,認定上訴人
確有
意圖營利
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犯行,於理由一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亦無
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雖未就上訴人將安非他命置於何處,於何處交錢等項為
調查審認,但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又命證人與被告
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
由裁酌之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原審雖未傳訊證人陳金生命與上訴人對質,亦
難謂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
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
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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