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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新台幣十萬元,向洪維 新承購坐落南投縣○○鄉○○村○○段三-四○三、三-四○七地號上檳榔園之檳榔 採收權,明知該檳榔園與相鄰之劉天生所有檳榔園間,係以二棵台灣杉拉一直線為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八時許,越界進入劉天生之 檳榔園,持檳榔刀竊取約三千粒之檳榔,經劉天生當場發現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向洪維新承購檳榔採收權之檳榔園約二甲,而系爭劉天生之檳榔園則約四 分(見上更㈠卷第三八頁),二園間僅以二棵杉木呈西北、東南方向之一直線為界( 見上更㈠卷第五九頁背面-第六○頁),中間並無其他明顯界隔。雖經原審勘驗結果 ,劉天生園內植有雜種橘樹,洪維新園內則無橘樹,惟據洪維新稱:「我沒有實際帶 他(指上訴人)去現場,也沒有告訴他有橘樹」(見上更㈠卷第三九頁)。又據劉天 生稱:上訴人越界至伊檳榔園「約有二十公尺,隔二公尺有一棵檳榔」(見上更㈠卷 第三九頁背面),是上訴人越界所採割檳榔樹之株樹似並不多。另據洪維新於警訊時 稱:「誤割菁仔是很難避免的事」,「據我所知甲○○從事檳榔買賣已有拾多年了 ……我從未聽過他曾偷割他人菁仔,他是很單純的生意人,應該不會有不法的行為」 (見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二○頁),復於原審稱:「只要不是整園全割下來的話, 有時僱工會發生誤割情形」(見上更㈠卷第三九頁背面)。是上訴人所辯:因界址不 明致越界誤割,實無不法所有之圖等語,是否全不足取,仍有待審究。原判決置上開 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論,又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難謂無 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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