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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人甲○○、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乙○○共犯刑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駁回其二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甲○○、乙○○不服原判決,均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 第三審上訴,惟皆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二人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上訴人丙○○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丙○○共 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丙○○否認犯罪,辯稱:伊係送衣服至甲○○所營○○○ 視聽理容院給乙○○,而被誤以為櫃台小姐云云,及共犯甲○○否認僱用丙○○擔任 櫃台小姐,共犯乙○○亦稱:丙○○係替伊送衣服,原判決認係飾卸或廻護之詞,均 不足採,亦依甲○○於偵查中與證人即從事色情按摩小姐張○容於警訊時分別指證丙 ○○為該理容院櫃台小姐無訛,及丙○○於卷附記載其為櫃台小姐之台北縣警察局八 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驗於紀錄表上簽名按指印,加以指駁及說明。原判決並敍明甲○○ 所營該色情理容院,除闢有包廂密室使服務小姐為男客猥褻按摩外,並僱有現場經乙 ○○、櫃台小姐丙○○,營業規模非小,甲○○、乙○○、丙○○應係共同意圖營利 ,以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恃之維生。丙○○上訴意旨略稱:㈠甲○○、乙○○於 警局初訊時均稱:丙○○係至該理容院找乙○○,並非該店內小姐等語,自較屬可信 。原判決不採上開供述,而採甲○○後所為不利丙○○之供述為證據,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㈡原判決就證人張○容所為不利丙○○之供述,是否真實,未加調查,即採 為論罪之依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丙○○擁有中型規模之成衣代工廠,每月收入 新台幣數十萬元,證人段○真、江○妝亦供證丙○○從事裁縫工作多年。原判決置上 開證據不論,逕以常業犯論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 力,依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難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敍明取捨甲○○、乙○○及張○容供述之理由,上訴意旨㈠ 、㈡就原審此部分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行使職權,但憑己見,任意爭論,泛詞指摘 ,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恃該犯罪為生者而言,並 不以行為人別無其他謀生之方法為必要。上訴人縱如上訴意旨㈢所指另從事成衣代工 營生,亦無礙於原判決所為常業犯之認定,亦即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原判決雖未就 此加以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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