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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一五九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 ○○○不識字之村婦,因不孝女彭梅蘭在外與人發生債務糾紛,而冒用上訴人之名 義召集民間互助會,並冒標告訴人張春惠、梁忠文之會款,致陷上訴人於不義。上訴 人僅於彭梅蘭不在之時,代為主持開標而已,後始知彭梅蘭冒標之事。㈡上訴人於 原審已請求傳喚彭梅蘭到庭作證,乃原審並未傳喚該重要證人,僅引用彭梅蘭在第一 審之證詞以為論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 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 料認定上訴人甲○○○與彭梅蘭 (另案審理) 係母女,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由上 訴人擔任會首,彭梅蘭出面召募會員,共同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召集 每月每會新台幣 (下同) 二萬元,連會首在內共二十一名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止,於每月二十日開標一次,另於八十四年十 月五日、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及八十五年 (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 十月五日各加標一 次,而由上訴人或彭梅蘭收繳會款。上訴人與彭梅蘭因家中債務無法負擔,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各會員間互不相識之機會,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在上址偽造標金分別為三千三百元及三千元之 標單,假冒會員梁忠文及張春惠名義標會,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使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先後詐得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及十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活 會會員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告訴人梁忠文、張春惠、張啟東、王鐘緣等人於偵 審中指訴詳,並有互助會單四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之女彭梅蘭於第一審亦供稱:「 該互助會是我和母親甲○○○一起起會的,我們二人都是會首,由我出面招攬會員, 當初是因家裡缺錢,想把會錢用在家裡,會單上寫明會首是我母親,母親知道此事, 平常是我外出到會員家收款, (但) 大部分都是會員自己送會錢來我家,母親收下來 ,開標時我跟她都會在現場,若我不在家則由她來主持,……我有冒標二個會,是冒 標張春惠、梁忠文二人,冒標之事我有跟母親提,冒標的錢也是用在家裡,冒標單上 只有寫金額,沒有寫名字,……約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冒標二次,冒標有告訴媽媽,她也同意」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 正面、背面;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背面) 。並說明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該互助 會應僅剩三會,惟實際上尚有五名活會會員未得標,因認上訴人及彭梅蘭確有冒標梁 忠文、張春惠會款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非會首 ,不知彭梅蘭冒標會款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 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 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證 人 (即另案審理之共犯) 彭梅蘭於第一審法院已經合法訊問,事證已臻明確,原審縱 再予傳訊,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顯無影響。原審雖未傳訊 彭梅蘭,又未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但此種訴 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並不得執以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否認其為會首及辯稱不知彭梅蘭冒標會款云云 ,則均屬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該互助會第三次加標之日期,應為八十五年十月五日, 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顯係誤寫,因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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