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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重利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原為建築工人,因建築業不景氣而失業,以每月新台幣 (下同) 二萬五千 元之薪資受僱於乙○○,擔任收帳工作,不知乙○○以經營高利貸為業。又上訴人本 身無資力,未貸以他人金錢,自無獲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亦不知上開行為即係幫助他 人犯罪,故上訴人無犯罪之故意,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 重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乙○○ (乙○○部分詳 後述) 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上旬起,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出借現金供人週轉,並以 ○四─0000000號電話為連絡工具,轉接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巷三十 三弄六十號住處之0000000號電話,經營金錢貸放業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即每一萬元每十日收取一千五百元之重利 (折合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百四十,即月息四十五分) ,並以之為常業 (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乘陳 文松急迫貸以二十萬元) 。嗣自八十五年七月初起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有共 同犯意之上訴人甲○○在上址擔任放款、收款及接聽電話等業務,共同以重利為常業 ,而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乘林明發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先後二次各貸以五萬元。其中陳 文松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上訴人到職前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各交付三萬元利息,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再交付六千元之遲延利息,共已取 得九萬六千元之重利。嗣因陳文松繳不出利息,乙○○另對陳文松犯妨害自由罪 (詳 後述) ,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前揭重利行為。上訴人甲○○被查獲後 ,又自八十五年九月底起,仍基於同前常業重利之犯意,復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薪資 受僱於經營金錢貸放業務,亦以重利為常業之楊晉嘉 (另案處理) ,在台中市○○路 ○段○○○巷○○○號,擔任放款、收款及接聽電話等業務,共同乘董麗珍、賴俊宏 、顏素嫻、黃來春、江昭佳等人急迫,貸以金錢,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即每一萬元每十日收取一千五百元 (折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四十,即 月息四十五分) ;或每一萬元每十日收取一千元 (折合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即 月息三十分) ;或每七萬元每十日收取五千元 (折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百五十七餘, 即月息二十一分餘) 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再度為警查獲等 情。已敘明前揭事實已據上訴人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文松、董麗珍、賴俊 宏、顏素嫻、黃來春、江昭佳等及共同被告乙○○、楊晉嘉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中國時報廣告影本一紙及陳文松、林明發之借款資料、本票、保管條等扣案可稽。 並說明上訴人先後與乙○○、楊晉嘉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所收取之利息遠高於法 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以上,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以上訴人等在報 紙上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之人前來借款而獲取重利,顯係以之維生,為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按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 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 。本件甲○○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之故意及辯稱不知共犯乙○○等人以重利為常業云 云,乃單純事實之爭執。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且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其上訴自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因常業重利、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 (寄存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 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已屆 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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