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原為建築工人,因建築業不景氣而失業,
嗣以每月新台幣 (下同) 二萬五千
元之薪資受僱於乙○○,擔任收帳工作,不知乙○○以經營高利貸為業。又上訴人本
身無
資力,未貸以他人金錢,自無獲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亦不知上開行為即係幫助他
人犯罪,故上訴人無犯罪之
故意,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
重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乙○○ (乙○○部分詳
後述) 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上旬起,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出借現金供人週轉,並以
○四─0000000號電話為連絡工具,轉接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巷三十
三弄六十號住處之0000000號電話,經營金錢貸放業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即每一萬元每十日收取一千五百元之重利 (折合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百四十,即月息四十五分) ,並以之為常業 (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乘陳
文松急迫貸以二十萬元) 。嗣自八十五年七月初起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有共
同犯意之上訴人甲○○在上址擔任放款、收款及接聽電話等業務,共同以重利為常業
,而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乘林明發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先後二次各貸以五萬元。其中陳
文松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上訴人到職前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各交付三萬元利息,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再交付六千元之
遲延利息,共已取
得九萬六千元之重利。嗣因陳文松繳不出利息,乙○○另對陳文松犯
妨害自由罪 (詳
後述) ,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前揭重利行為。上訴人甲○○被查獲後
,又自八十五年九月底起,仍基於同前常業重利之犯意,復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薪資
受僱於經營金錢貸放業務,亦以重利為常業之楊晉嘉 (
另案處理) ,在台中市○○路
○段○○○巷○○○號,擔任放款、收款及接聽電話等業務,共同乘董麗珍、賴俊宏
、顏素嫻、黃來春、江昭佳等人急迫,貸以金錢,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即每一萬元每十日收取一千五百元 (折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四十,即
月息四十五分) ;或每一萬元每十日收取一千元 (折合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即
月息三十分) ;或每七萬元每十日收取五千元 (折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百五十七餘,
即月息二十一分餘) 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再度
為警查獲等
情。已敘明前揭事實已據上訴人甲○○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文松、董麗珍、賴俊
宏、顏素嫻、黃來春、江昭佳等及
共同被告乙○○、楊晉嘉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中國時報廣告影本一紙及陳文松、林明發之借款資料、本票、保管條等
扣案可稽。
並說明上訴人先後與乙○○、楊晉嘉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所收取之利息遠高於法
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以上,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以上訴人等在報
紙上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之人前來借款而獲取重利,顯係以之維生,為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按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
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
。本件甲○○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之故意及辯稱不知共犯乙○○等人以重利為常業云
云,乃單純事實之爭執。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且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其上訴自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因常業重利、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 (寄存送達) ,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
訴人居住於
原審法院所在地,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已屆
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