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四九一九、七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於
上訴人收受 (由同居人周金秀代收) ,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
現居
原審法院所在地,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
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同年二月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
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