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八九六、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
○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幫助為他人處
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
刑。係以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
業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
偵查中供承甚詳。而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案被告黃新
乾於宜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已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大公司)會計林淑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屬實。且有會算表及黃新乾與上訴人以
倒填日期寫立之協議書等影本在卷
可證。已敍明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於
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民國八十一年間後期,因鋼筋嚴重缺貨,造成價格上漲,各
地紛紛趕工,工資亦上漲,上大公司屢有付款遲延,因調度供貨關係,我才與黃新乾
達成協議,由上大公司預付一百公噸之鋼筋貨款,
乃分四次請領預付款,
嗣由黃新乾
要求補寫協議書以為憑據。因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聯公司)與上大公司間
,貨款及預付款尚未結清,此舉非但使宜聯公司維持原價供貨,上大公司亦可維持工
程正常進度,我依……黃新乾之合理指示全力配合,無法私自推測預付鋼筋為私人運
用,我縱因過於信任黃新乾而疏於注意事務之處理,致使黃新乾有背信之機會,我既
非
故意違背任務,自不負刑責云云。何以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林淑貞於審
理時,異於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所供,指
訊問筆錄有誤,與實情不符等語,係事後廻
護之詞,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分別指駁、說明
綦詳。
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證據調查未盡、所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
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至上訴意旨另指證人黃政哲證述黃新乾有權決定預付款之事;證人王信豐亦證述
事前同意上訴人與客戶協調預付款,
暨證人何忠正、陳自文均
結證與宜聯公司交易,
有預付款情事,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不無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一節。
稽之卷內證據資料,證人黃政哲、王信豐、何忠正、陳自
文固
足證明宜聯公司與客戶交易確有預付款情事,但本件非關預付款之事,原判決已
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雖未敍及證人等之所證,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難
認其有何違法。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