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
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百樂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從事西藥販賣業,因黃麒麟(業經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忙不過來,
乃請伊
於閒暇時幫忙云云,認係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並說明
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許可執照等影本,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
,漫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
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
由已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