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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百樂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從事西藥販賣業,因黃麒麟(業經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忙不過來,請伊 於閒暇時幫忙云云,認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並說明 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許可執照等影本,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 ,漫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 由已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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