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為上訴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然對於工程慣例有所誤認
,致事實認定有所出入,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為其
上訴理由,而於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