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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八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約僱人員,擔任公墓巡查及承辦公 墓使用申請案件審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連續 利用職務上保管之苗栗市公所所印製「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及「苗栗市一般 公墓使用許可證」空白簿冊之機會,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載有經收人苗栗市公 所職員林淑珍姓名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乘附表二所示黃吉春等人向苗栗市公所 申請使用公墓地造墳,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或在苗栗市公所或在苗栗市 公墓地上或在申請人之住宅等處所,以可代為繳納公墓地使用費為由,向如同上附表 二所示之申請人或其等委託代辦之造墳泥水工陳勝金、陳進添、張恭榮、張坤金等人 詐得如同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以偽造之上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蓋於其所保管 之上開「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上,而偽造上開收據後,交付予如同上附表二 所示之申請人或其等所委託之造墳泥水工轉交予申請人,或遲未交付收據予申請人, 足生損害於苗栗市公所及林淑珍。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業務交接,為苗栗市公所人 員發現,上訴人始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投案,並自白犯罪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如同上附表一所載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 ,辯謂:「卷附之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係陳勝金在空白 收據上蓋好上開規費征收章後交伊填寫」,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在第一審法院具 狀聲請傳訊證人謝吉祥、楊雲基、郭豐鈞、郭勝城、胡文彥、張良銓、涂榮輝、楊明 錦、葉秀英以證明其所辯屬實。原審未傳訊該等證人,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稽之卷內資料,邱春光於偵查中證稱:「申請費 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交給陳勝金,收據及許可證亦是陳勝金交給我」(見偵查 卷第一三四頁)、林建德稱:「向市公所申請的錢及做墓的錢共十二萬元是交給陳進 添」(見同上卷第一三六頁),足證邱春光、林建德之公墓地使用費並非由上訴人詐 取;且上訴人復否認有向如同上附表二所示編號劉立金、編號劉安鳳收取使用費 ,亦否認有交付收據予如同上附表二所示編號等所載之被害人 。乃原審未傳喚該等被害人詳加調查,遽以「上訴人於投案之初已坦陳其情不諱,茲 於審理中翻異前供,顯係避就匿飾之詞」云云,認定上訴人有向上開被害人等詐取錢 財,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刑法上所稱公印,係專指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 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本件如同上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並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不得謂之公印。原 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偽造公印罪,自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刑法第六十 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 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卷查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於八十四 年八月十五日製作上訴人筆錄時,曾問上訴人「你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前來本站投案 自白……?」(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但筆錄內並未有該管有關機關是否已知悉犯 罪事實,或犯罪人之記載。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向前開調查站投案時,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有此犯罪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 人,則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之投案,合乎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究竟實情 如何?自應向該管有權偵查機關詳予調查,以憑認定。乃原審未予究明,遽認「上訴 人係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業務交接,為苗栗市公所人員發現,上訴人始向法務部調查 局苗栗縣調查站投案,並自白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云云,難謂適法。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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