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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李埾培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埾培與甲○○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李埾培計畫後,即與甲○○謀議用強暴方法,利用夜間僻靜時地,搶劫計 程車供己使用,並預備以所劫得之計程車,搶劫他人財物以共同花用。遂於民國八十 六年五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由李埾培準備童軍繩、膠帶、玩具手槍、手銬等 物,在高雄市○○路、復興路口處,攔得王海琦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 ,佯稱欲搭至高雄縣○○鄉○○路處,行至半途,李埾培即藉詞小解,司機王海琦 依所請停車後,李埾培即持預藏之玩具手槍抵住王海琦頭部,甲○○則持手銬銬住王 海琦之雙手,致王海琦無法抗拒,強取王海琦之手錶及皮包各一只放置於後座背墊後 喇叭旁,隨將其推至後座,由李埾培看守,甲○○則奪車駕駛,行○○○鄉○○路時 ,二人惟恐被人察覺,更以膠布封住王海琦之眼、嘴,將之拖放在後車箱內,於當日 凌晨二時許,將車開往李埾培所承租位於高雄市○○○路○○○號之租車行,然後拉 下鐵門,將王海琦帶往地下室,再用白色童軍繩反綁其雙手及雙腳,命之橫躺勿加妄 動,並喝斥稱要向其「借」車五、六小時,隨後兩人即再持玩具手槍駕駛所劫得之計 程車外出兜風,並蒐尋高級轎車預備強盜財物,惟於當日二時三十分許,因王海琦奮 力脫困報警,警方循線在高雄市○○○路○○○號前,將正在打公共電話之李埾培 逮獲,隨後並在和平路與三多路口處將駕車之甲○○攔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卷查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強劫被害人王海琦之手錶及皮包之事實,而被 害人亦無片言隻字指訴上訴人等有上開犯行,其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關於手錶、 皮包都與他們(指上訴人等)所講的一致,他們有說,他們不會動我的東西」(見原 審卷第三十七頁)。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等強取王海琦之手錶及皮包各 一只放置於後座背墊後喇叭旁」,而於理由一內則謂「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等於 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海琦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證情節相 符」云云,資為論處上訴人等強取上開財物之證據,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 不相適合,難謂合法。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並非自 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 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 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卷查李埾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提 答辯狀主張「當時約凌晨三時,警員將伊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 ,先是三名警員一陣拳打腳踢,後命脫去全部衣物,抱膝坐於預先置於地上之睡袋, 並用柔道使用之腰帶綁緊手腳,後用鋁管穿過雙膝內側,再置於兩台電動玩具之間, 呈倒吊形狀,且矇住雙眼,用濕毛巾掩住口鼻,先是澆灌清水,再之灌辣椒水,接而 是汽油……」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至五十八頁),抗辯警局自白筆錄是被 刑求逼供,而非出於自由之陳述,應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審對於李埾培此項抗辯 ,是否實在,全未調查,遽資為論罪之證據,尤難謂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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