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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下稱高雄煉油總廠)修 護二課課長,職掌該單位設備維護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八十 一年六月間,晉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負 責人為張明隆,下稱晉安公司)攬得高雄煉油總廠「塔盤零星檢修及壓力容器試水壓 工作」工程(工程案號第DD八一○二七號,下稱本案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由蔡 宗霖所開設之辛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辛陽公司)承作;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蔡宗 霖完成上開工程中之「塔盤清理」作業項目,並以點工計價方式請款時,將實際施工 人數呈報為二百三十人次,惟遭上訴人核實刪減為七十三人次,蔡宗霖認上訴人故意 刁難,即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下午,夥同工頭陳冬青前往高雄市○○區○○○路三 十二之三號上訴人住處,對上訴人行賄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價值各八千二百 元與一千二百元之高麗蔘禮盒與蘋果禮盒各一盒,上訴人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意而收 受之。前開工程完工後,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上訴人於承攬商評核表上將晉安公司 評核為五十六分,致晉安公司遭高雄煉油總廠處分停止投標權三月,蔡宗霖知悉後, 便向負責前開工程之中油員工揚言大家走著瞧等語,引起上訴人心虛,遂於八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攜帶現款二萬元與高麗蔘禮盒一盒向高雄煉油總廠政風處自首,並坦承 上開犯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 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 重要證據高雄煉油總廠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修字第C00000000號函,於審 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使 其有辯解之機會,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次有罪判 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 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 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記載蔡宗霖行賄之目的,係因蔡宗 霖於呈報點工人數請款時,遭上訴人刪減為七十三人,為求寬減施工人數,才行賄上 開現款與禮盒云云(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二第二點),然而事實欄並無此項意圖之記載 ,其理由之說明已失所依據。再原判決理由貳之二說明關於行賄之過程,則謂蔡宗霖 供明:「我送禮是為了自己施工方便而已,至甲○○住處時,並未談到承包工程的事 」,復與前述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亦有違背法令。㈢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之第十條 及修正前之第九條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 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一審判決對於現款二萬元、高麗蔘禮盒一盒及蘋果 禮盒一盒,雖於判決主文分別為追繳之知,但未依上揭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或發還被 害人,顯有疏漏,原審未予糾正,率爾維持,同屬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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