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
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
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次按
證據之憑信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依自由
心證之原則,本有斟
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據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
告訴
人羅○花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之指訴,認與
證人周○雲所證:伊
看到上訴人甲○○自
告訴人身上爬起來,當時告訴人未著衣物在
哭泣,伊知道告訴人被強姦
等情相符,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與告
訴人羅○花及證人周○雲係認識不久之朋友,並曾在台東縣○○
鄉○○○村○○街○○○號二樓租處提供安非他命予
彼等二人吸
用之事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認識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
之告訴人(民國000年0月0日生)後,竟於八十五年十月間
某日晚上,在
上揭租處,施暴以手腳強行壓制告訴人並
脅迫恫稱
如不順從將予殺害,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姦得逞等情。因
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上訴人
有期
徒刑七年,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
所辯伊不曾帶告訴人至上揭租處過夜,亦不曾與告訴人發生過性
關係,因伊曾在租處提供安非他命予告訴人及周○雲吸用,
彼等
懷疑係伊報警告密,故挾怨報復,且伊身上有刺青,伊如確有強
姦
犯行,羅女又何以未能指出伊身上特徵云云,不足採信。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
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爭執,或為單
純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
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
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
法官李伯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