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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緝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 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江俊秀於警訊及原審之指訴,認與證人呂育成於偵查中指 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上訴人甲○○於偵查中 亦承認當時見江俊秀擋在車前,因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又喝了酒,始欲加速猛踩油門 開車離去,後見江俊秀跳到引擎蓋上,仍未停車,並蛇行加速欲甩掉江俊秀,撞及 呂育成小客車後,始停下等情(見一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偵緝字第五五七號卷 第十九頁背面)。又以汽車急遽加速前進衝撞人體,若未能及時閃避,遭受撞擊後, 足使人喪命。汽車行進間本有一定之速度,以蛇行加速,基於慣性作用,車上人員在 被甩出後,無論為對向來車或後方車輛撞及,均足生死亡結果。上訴人見告訴人擋在 車前,竟加速直接衝撞,於告訴人不及閃避,撲臥在車前引擎蓋時,竟欲加速甩下告 訴人,以案發行車路段係位於台北市○○○路及和平西路口之市區○○○道,常有一 定程度之車流量,上訴人當能預見告訴人若自車上跌下,極可能為後方來車或對向車 道來車撞擊死亡,足證上訴人當時確有使告訴人死亡之不確定故意等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向友人陳騰輝所借K N-二一二一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陳秀珠行經台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時,與 告訴人所駕駛之ED-九九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下車欲與上訴人理論 ,上訴人不予理睬,反欲開車離去,告訴人遂隻身擋在車前。此時上訴人竟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驅車向前衝撞告訴人。告訴人不及閃避,迅速跳上上訴人之汽車引擎 蓋上,雙手握住車前雨刷。上訴人見狀仍未罷手停車,不理告訴人呼救,仍然加速蛇 行前進,欲甩下告訴人。迨車行約數百公尺至環河南路二段二九○號前,始因二次撞 及前方紅燈暫停(環河南路、長順街交岔路口)由案外人呂育成駕駛之AO-○六○ 七號自用小客車,被迫減速後。告訴人始趁機跳離,而倖免於難,惟仍受有右膝五× 二公分、六×三公分、一×一公分、二×二公分,右小腿二×二公分、左小腿七×二 公分等處皮下瘀腫。上訴人則於呂育成避至道路邊線察看時,駕車逃去等情。因認第 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渠當日因情緒不佳 ,喝了點酒,又心急找女兒,見告訴人擋在引擎蓋上,因不知其目的何在,緩慢向 前開去,欲嚇退告訴人,而非加速衝撞,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而 上訴人之妻陳秀珠所證:伊當時睡著,聽到有人跳到引擎蓋的聲音才醒來,上訴人行 駛一段路後,告訴人自己跳下來,伊等看他沒怎樣,就開車走了云云,為迴護上訴人 之詞,亦無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次查,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就上訴人殺人之犯罪動機,其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詳予認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殺人之動機,隻字 未提,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而上訴意旨所謂在前之上訴人車 因後退始撞及告訴人車,原判決認定係擦撞,與事實不符云云,係與本件犯罪構成要 件科刑均屬無關之爭執。不得據以主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相適合」 之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再原判決已就告訴人之指訴詳予調查,認與事實 相符,始採為科刑之基礎,原判決理由已敘述甚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 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事爭執,更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事項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擅加指摘,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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