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 吳 子 昌
杜 秋 雲
杜 子 明
吳 子 玉
杜李碧蓮
被 告 陳 石 林
右
上訴人等因
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被
訴
詐欺部分,已經檢察官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處分
不起訴及判決無罪,
乃被告仍
再行提起自訴,自有使上訴人等受刑事追訴或處分之
故意與誣告
犯行,原判決認被告
不構成
誣告罪,自屬違背法令。又被告明知上訴人杜秋雲、杜子明、吳子玉並未在被
告所謂債權憑證之「收據」簽名,杜李碧蓮則未實際參與借貸交涉與訂約,被告竟誣
指各該上訴人共同詐取債權憑證或詐欺,自應負誣告罪責。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認
被告不成立誣告罪,亦屬理由不備等語。惟查原判決認被告被訴誣告犯罪不能證明,
維持第一審
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吳子昌、杜秋雲、杜子
明、吳子玉、杜李碧蓮確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被告陳石林在
律師林辰彥
見證下,簽訂「借貸協議書」,被告並依該協議書借予上訴人等新台幣(下同)四億
元,而上訴人
嗣後無法清償借款。按該協議書記載,上訴人等為共同債務人,協議書
又經上訴人等簽章,因而,被告於其四億元債權求償無著下,疑為上訴人等詐欺犯罪
,而對之提起自訴,非虛構事實,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合。其對上訴人等之
告訴,
雖經檢察官及第一、二審法院認屬民事紛爭,分別處分不起訴及判決無罪,仍不能認
被告行為為誣告(欠缺誣告故意)為得
心證之理由,非單純謂被告無使上訴人等受刑
事追訴處分之故意。而卷附「借貸協議書」,又實有如原判決所述之內容,上訴人等
是否全在為被告債權憑證之「收據」上簽名或參與借款之交涉與訂約,既非原判決採
用之
證據,客觀上亦非可為否定原判決判斷之資料。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論斷
,具體指摘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執上開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為無謂
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