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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陸 續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原判決竟撤銷第一審所為緩刑宣告,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八月,顯然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以上訴人甲○○召集十七會之互助會中, 先後冒標七會得款花用,比例已近二分之一,惡性非淺,所詐金額亦鉅,未與被害 人全數達成和解,難認已圓滿解決,不宜宣告緩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知緩 刑之判決,改處其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量刑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非失出失入,自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原審該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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