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認共犯乙○○販賣安非他命僅一次,卻論上訴人為
連續犯,
顯有未合。上訴
人乙○○上訴意旨則謂:㈠原判決徒憑
共同被告甲○○片面之詞,即入人罪,究「美
國仔」確否有其人﹖上訴人轉交葉某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中三千元是否為安
非他命價款﹖均未調查,又未調閱葉某在調查站
訊問之錄影帶,均有違誤。㈡上訴人
在調查站並未
自白販賣安非他命,原判決摭拾片斷,採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
回此部分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上訴人等在調查站訊問中均自白
犯行不諱,情節
互核相符,並扣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達五二‧四七公克,經鑑驗屬實,顯非僅供己用
各情,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分
別加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乙○○在調查站偵訊中
坦承有販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極為明灼,自不容其斷章取義,片言否認,其所供既
與甲○○所述脗合,並非徒憑葉某供詞入罪,該「美國仔」為何人自無查證必要,價
款中有三千元屬購買安非他命者亦甚了然,再原審對自白之任意性調查敍述甚詳(原
判決理由丁之三⒈),核無不合,未調閱偵訊錄影帶,難指違法。而原判決僅論處上
訴人等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一次(非連續犯),甲○○所指論其連續犯,
尤屬誤會,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任憑己見,漫為採證上之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