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利用出版品刊登廣告,媒介使人
為性交易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原審未經詳查,就上訴人所陳理由,亦未
予合理
審酌之空泛之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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