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販賣
而非法
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辯稱:
扣案安非他命係買來自己吸用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從形式
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而為事實上爭執,謂安非他命
係其向人買來自己使用,其向人買一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市價亦為一千元,如
其有販賣意圖,無利益可言,也無對象云云,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