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
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侵占公有器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次序十、十一、十三、十七號
所載,上訴人等侵占提領裸
管直徑六吋之阻焊鋼管共計一千六百二十公尺,
乃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二號卻載該部分
共盜賣一千四百公尺;依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次序一至四號所載,上訴人等侵占提領及
溢領裸管直徑八吋之阻焊鋼管共計一千零七十一公尺,乃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一號卻載
該部分提領及溢領共一千五百五十一公尺;依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次序十二、十四、十
五號所載,上訴人等侵占提領裸管直徑十吋之阻焊鋼管共計六百三十公尺,乃原判決
附表㈡編號三號卻載該部分共提領四百五十公尺;依原判決附表㈠備考欄所載,上訴
人等侵占提領之阻焊鋼管總計四千七百十九公尺,然依原判決附表㈡所載計算,其提
領之數額總計為四千七百九十九公尺;原判決主文記載未追回之鋼管直徑六吋者有八
百零三點三四公尺,乃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二號卻載未追回之數量為八百零三點八四公
尺,均不相符合,究竟事實如何﹖仍待調查審認。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
另
偽造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次序九、十八號(領料單編號:LPC五○一二、五二○
一號)兩張領料單交付上訴人乙○○(見原判決四頁),然理由內採用
證人蕭銘家於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供述:「去年甲○○到底領多少,我認為很難查,
從今年(指八十一年)元月起(原判決誤載為六月起)),就我所記載的,甲○○所
領的油管有多領二五八米,但有兩張領料單至今未領」等語(見原判決十頁)及其提
出之領料紀錄表影本所載「已收料單、待領」觀之(見八○六○號
偵查卷一一九頁)
,似謂該二張領料單係交付蕭銘家。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不相
適合,
難謂無理由矛
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賈泰立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高松包管場,
欲取回請領六吋柏油鋼管之領料單,於找尋該領料單時,發現未用印之領料單云云(
見原判決五頁),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㈣上開
蕭銘家提出之領料紀錄單影本,載有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提領直徑
六吋之鋼管四百二十公尺(見同上偵查卷一一九頁),此部分是否亦為上訴人等侵占
,原審未見調查,判決內亦無說明,殊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
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