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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甲○○素行良好,案發後坦承犯行不諱,足見已有悔意,請 念及上訴人年輕識淺,予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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