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戊○○
乙○○
甲○○
丁○○
丙○○
右
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五六九四、六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乙○○、甲○○、丁○○、丙○○等五人基於共同擄
人勒贖之
犯意聯絡,推由丁○○、丙○○二人分持玩具手槍及手銬,於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高雄市○○路籬仔內高雄市銀行前,佯稱為警察,將
被害人吳慶擄綁至高雄市五甲地區某菜市場內。丁○○並強行取走被害人身上現款新
台幣(下同)三萬餘元,及三紙面額三十萬之支票、呼叫器、身分證等財物。
嗣由乙
○○駕駛向東大汽車出租行謝秀娥承租之XX-二○七七號小客車前來,再共同將被
害人載至鳳山市中崙國宅社區某空屋內,
旋戊○○、甲○○亦前往會合。上訴人等五
人到齊後,即向被害人勒贖二千萬元,經討價還價後,被害人同意付給四百萬元。上
訴人等
乃將被害人載到鳳山市○○路附近釋放。案經被害人報警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戊○○、乙○○、甲○○(
累犯)、丙○○共同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併撤銷第一審關於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丁○○、丙○○分持玩具手槍、手銬,佯裝警察而將被害人擄
走
一節,倘屬
無訛,則商、林等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責。原判決對此
恝置不論,自屬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誤。㈡、被害人吳慶於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警訊時,指訴其於被綁架時,曾遭上訴人等持槍柄擊傷
胸前及背部,並表示
告訴(筆錄附於八二六二○號警卷)等情,如果不虛,此亦屬犯
罪事實之一部,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究,尚嫌疏誤。㈢、
證人謝秀娥於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警訊時證稱,丙○○、丁○○二人於同年二月二
十七日向伊經營之耀興小客車租賃行租用JJ-○二三八號小客車云云,乃原判決事
實欄却認定由「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向「東大汽車行」之謝秀娥租得「X
X-二○七七號」小客車供犯罪使用等情,似與卷證資料不符,究竟如何,原審未予
釐清,亦屬可議。㈣、乙○○於警訊中供稱,
渠等作案時由戊○○提供「王八機(即
盜拷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卷第六十六頁)。
究否實情,關係上訴人等是否
牽連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名
,原審未調查審究,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
公訴意旨指訴上訴人丁○○另犯強盜
罪嫌部分,原審既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為擄人勒贖
犯行之一部分,則非不能證明犯罪
,是原判決就此另為無罪之
諭知,
難謂適法,此部分因與前開發回部分有
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