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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大綸有限公司出租起重機 之操作員,以從事該工作為業務之人。緣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將其原 絲六廠製程中間儲槽架台製裝工程,交由賜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賜發公司)承 攬。賜發公司再向大綸有限公司租用移動起重機,以便工程之進行。於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經大綸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德宗(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緩刑四年)指派在上開原絲六廠擴建廠房西側操作該起重機,欲將中間槽從地面 吊至原絲五樓頂部安裝,應注意就該起重機應設置負荷警報裝置及過捲揚警報裝置, 以防起重機操作時,因所吊之物過重,或鋼索捲過頭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裝設,即逕行操作上開起重機。於將該處中間槽吊至離 地面約五十公分時,起重機之輔助吊桿拉桿忽然斷裂墜落。有賜發公司之員工黃興 突跑至中間槽,欲將附著於中間槽之泥土清除時,為墜落之中間槽擊中受傷。經送醫 急救,延至當日十一時許,因心肺衰竭、胸部挫傷及血氣胸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訴 人坦承操作起重機,應設過負荷警報及過捲揚警報裝置,以防患起重機操作時,因所 吊之物過重或鋼索捲過頭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裝置,即率予於上開時間操作起重 機,致起重機輔助吊桿之拉桿斷裂,發生上開賜發公司員工被墜落之中間槽擊中受傷 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其係有過失責任等事實。而黃興確因上開職業災害不治死亡, 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南檢三字第八二九七號 函及檢附之檢查報告可稽。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黃興屍體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黃興之死亡,顯與上訴人上開疏失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 訴人泛言第一審量刑過重,並非有據,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因認第一審引用該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開起重機可以吊升負荷重四十五公噸,而黃德宗指示 吊升之中間槽僅重二點一五公噸,應不致發生負荷過重致拉桿斷裂之情事。本件是否 為不可預期之原因,而非上訴人之疏失所致,顯尚未確切,原審遽行判決,尚屬不當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乃為事實之爭執,或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並非 有據。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另查上訴人前受違反票據法及妨害兵役罪所 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稽。本件所犯,係一時之疏失,犯後深表認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失,有 和解筆錄可按,並經被害人家屬黃吳心安陳明(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上訴人經此教 訓,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四年,以示衿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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