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一六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在台中市○○○路四
二五號,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五日在上開處所開標之民間互助會,
由其自任會首。
詎上訴人於組會之初,明知謝碧娥並未參加上開互助會,竟冒用謝碧
娥名義參加一會,並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在上開處所,偽
造謝碧娥標金為九千三百元之標單一紙,並偽簽「謝碧娥」署押於其上,持以參與標
會,且
予以標得該次之會款,使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該次之活會會款二萬零七
百元,足生損害於謝碧娥及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據上訴
人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即上開互助會會員董湘玲之指訴,及
證人謝碧娥(
嗣改名為
謝雅竹)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董湘玲所提出之互助會單為證,事證明確,為其所憑
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坦承其有上開偽造謝碧娥名義標單持以標取會款之
犯行,足可認定犯罪事實,其所辯:並無犯罪
故意等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
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謝碧娥於伊召集互助會之初,確有參加一會,嗣謝碧娥退
會,伊
乃為之繳交會款,則伊以謝碧娥名義標取會款,並無冒標及向其他活會會員
詐
欺之故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
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
宣告緩
刑,因本件係
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斟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