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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凌晨 二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被害人周林○容住處,由該處二樓廁所窗戶 攀爬入內。先至一樓竊得周林○容所有硬幣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呼叫器一只、手錶二 只、貓眼石一顆、K金項鍊一條、洋酒XO二瓶,及周秀盆所有鳳山市農會存摺一本 、印章一枚與周春桂所有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用卡各一枚等物。得手後,放 置於一樓桌上。又至二樓被害人房間內,見被害人正於該處睡覺,床頭置有女用皮包 一只,欲竊取該皮包時,被害人驚醒發覺,躺在床上責問甲○○在搜什麼?甲○ ○因被害人為其鄰居,此相識,為恐其喊叫驚醒屋內被害人子女,並於日後遭其報 警指認,變更竊盜犯意為強盜殺人犯意,先以左手摀住被害人嘴巴避免其喊叫,並將 之壓制床上,竟另起強制猥褻淫念,強脫其內褲,因被害人極力反抗,竟予以猛力毆 打至使不能抗拒,以手撫摸胸部,並以手指插入被害人之下體陰道私處,以強暴方法 猥褻得逞(強制猥褻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復以右手取被害人所有置於該處之黑色皮 帶、黃色運動帶及絲巾各一條,於被害人之脖子上纏繞三圈,用力勒緊。被害人一時 呼吸困難,奮力掙扎,而遭甲○○扭、壓、捶、打,致其受有口唇上下部嚴重瘀血; 左右眼部周圍瘀血;眼球周圍結合膜高度瘀血;左頰部份瘀血;前額皮下輕度瘀血; 面部呈高度充血狀態;舌尖吐出齒列一‧五公分;左右側頸大小不同擦挫傷;上胸皮 下瘀血多處;右下腹部擦挫傷○‧五×一公分;左前肩峰皮下瘀血二×三公分;右肩 峰上方挫傷一×十二公分;右乳外側塊狀皮下瘀血四處;上左手腕外側多處皮下瘀血 、表皮剝皮脫落現象;右後肘部擦挫傷一×二公分、表皮剝落現象;左膝內側皮下瘀 血一處;陰道口有瘀血現象等傷害。而被害人終因頸部被勒,窒息而死。甲○○見被 害人已死,遂取走床頭被害人所有女用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五萬元。再下樓攜帶先前竊 得之物,由一樓後門離去。隨即將呼叫器一只、手錶二隻、鍍金項鍊一條、貓眼石一 個、硬幣八千九百七十九元棄置於隔鄰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牆角,餘攜帶逃 逸。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甲○○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雍雅○容院洗頭 ,因其女陳曉琪前來告知警察在找他,甲○○匆匆進入該店廁所,將其自被害人住 處竊得之存摺一本、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用卡、印章各一枚等物,丟棄於馬桶儲 水槽內,即急忙離去,並將盜匪所得現金五萬元花用一空。同日二十時許,經該○容 院林○玉於廁所抽水馬桶內發現上開物品,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引用上訴人於警偵訊時、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為其 論處罪刑之依據。但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從二樓廁所窗戶爬入,下到一樓偷東西 ,因未找到貴重東西,又上到二樓死者臥房,見到其床頭櫃上發現有一女用皮包,在 竊取該皮包內之物品時醒來發現,死者周林○容大叫,你在找什麼東西,我欲逃跑之 際,被死者捉住,我乃用左手摀住其嘴巴,在拉扯之際,我隨手拾起皮帶,將死者脖 子綑住,直到死者斷氣為止。……在二樓死者臥房內竊取新台幣五萬元,又在一樓樓 梯旁桌子抽屜內竊取一千元、伍拾元及拾元硬幣,及死者之女周秀盆、周春桂二人之 證件、……等物,在當日凌晨三時許,從一樓廚房後門逃逸」(見警卷八十五年九月 十二日在省刑大偵二隊四組之筆錄);在第一審調查時供稱:有些在一樓偷的,有些 在林○容房間,在「偷完」要走時林○容才醒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 。此部分之供述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原判決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均採為論 處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欠允當。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 有利之證據。本件原判決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有其審判筆 錄可按,其所踐行訴訟程序難認無瑕,且於判決之結果非無影響,自屬於法有違。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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