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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 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明知綽號「文彰」之人擬以二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 同)五千元賣予陳星光,竟與「文彰」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二 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為「文彰」攜帶安非他命十四小包(其中二小包欲賣予 陳星光),前往基隆市○○路○號前交易,為事先埋伏之警察逮捕而未得手。又於八 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東十號碼頭謝正良所駕駛之車 內,將帶在身上之安非他命一包交予謝正良查驗,謝某以品質不佳,尚未決定購買之 際,為警當場查獲,而買賣不成等情。係依據證人陳星光、黃志燦、謝正良等人於警 訊時供證甚詳,核與警員梁勝雄、楊盛隆二人於第一審到庭供證情節相符。而扣案之 安非他命十四包,上訴人亦坦承為「文彰」者男子所交付。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五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上訴 人犯行明確。核其所為應成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 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知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並不知「 文彰」暫放在其身上之安非他命是要出賣,且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被查獲之安非他命 ,係與謝正良等人合資購買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 察,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 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無其他足以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之補強證據,僅憑其他共同被告意圖受減輕其刑之判決,而供出麻醉藥品來源之不 可靠自白,而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是否具有 營利之意圖,或營利之結果,遽依販賣罪定其罪刑,難認適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 上訴人罪刑,已敘明依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互核相符,且係當場在上訴人身上查扣 安非他命,並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其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 所為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認定於「文彰」販入安非他命之初,即具有販 賣營利之意圖,雖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參與販入之行為,但其有出售之行為而於販賣行 為尚未完成即被查獲,因而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未遂罪刑,並無適用法則違 誤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 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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