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
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聯結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兩車
併行間隔,致聯結車右後輪擦撞被害人蔡俊雄駕駛之機車,使被害人因顱內出血、顱
骨骨折、創傷性血氣胸不治死亡
等情。係依據上訴人於警、偵訊時坦承被害人機車與
其車右後車輪發生擦撞,且其車速在六十公里以上,並承認有過失等語。又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左煞車痕長達四十三點二公尺,依「一般公
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三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時速八十公里之煞
車痕為三十六公尺之標準換算結果,上訴人時速顯已逾八十公里。其超速造成二車擦
撞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增加,應
堪認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照
片三十幀附卷
可稽。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有
勘
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
可按,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並以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有過失,為不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
證據
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從汽車照後鏡發現被害人機車倒地,
未看見擦撞情形,並不知事故如何發生。警訊時係因疲累且心情混亂下才承認右後輪
和機車擦撞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為具體之指摘,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