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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星律師         徐瑞霞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乙○○以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於偵審中之自白參酌證人WONGBUT MA YUREE (泰國女子)、夏○葳、楊○霞、邱○綢、朱○惠、鍾邱○菊、趙○寶、呂○ 鈿、洪○耀等人之證詞,及卷附現場查獲之檢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 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乙○○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 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刑法所謂常業犯,係指以 同種類行為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並賴以維生而言,縱令同時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為常業犯罪,並非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能構成。本件上訴人甲○○於所經營之 飯店內容留婦女與男客為猥褻、姦淫行為,並從中抽取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一千 二百元牟利,自屬常業犯無疑。另上訴人乙○○則受雇安排婦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並自承月薪約為二萬餘元,顯屬以該薪資收入維生,縱令其尚有兼職,亦屬常業犯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甲○○上訴 意旨,否認其為常業犯;上訴人乙○○則主張其所容留之女子為非良家婦女,進而指 摘原審未盡調查能事,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而為爭執,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宜否緩刑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其上訴均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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