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業已敍
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雖受冒名「黃啟益」者之託,在支
票上偽造黃淑雯之背書後,持向合作金庫提示,但不知該支票為「黃啟益」所偽造云
云,認係
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經核其證據之取捨
及事實之認定,尚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